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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4月29日张**、银**向我父亲张**借款2000元,我多次讨要二人拒不给付。2012年4月我向张*(张**的弟兄)一并讨要张*所欠我儿子的400元工钱,张*不予给付。2012年12月11日我再次讨要时被张*殴打,当天我在曲**济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保定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5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待评残后追加);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事实纯属捏造、虚假,实际上我家并不该张小印钱,并且不欠张**儿子工钱。关于打架一事是张**和张**进我家殴打我的母亲,我气愤不过上前推了他一下,他于是装病上医院治疗讹诈我,我属于正当防卫,对于他的损失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我不予赔偿,且我的母亲因此导致生病花费30000元至今无好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债务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致其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曲**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曲阳县公安局对此纠纷作出曲公(邸)行罚决字(201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将张**打伤”,同时作出“对张*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3445.8元、交通费4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45.8元、交通费41元,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并作出行政处罚,故应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等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受伤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3445.8元、交通费41元、误工费(35元/天6天1人)210元、护理费(35元/天6天1人)21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1人)300元,上述费用总计4206.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2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21元,原告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曲民初字第1214号
  •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男,农民。

  • 被告张*,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牛惠林

  • 审判员张惠民

  • 审判员李玉环

  • 书记员李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