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吴*控诉被告人刘*、谢*、刘*、蔡*犯妨碍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诈骗罪以及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阳春法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不予受理吴*的刑事自诉。自诉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吴*控诉被告人刘*、谢*、刘*、蔡*犯妨碍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诈骗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而自诉人吴*控诉被告人刘*、谢*、刘*、蔡*犯侵占罪,又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吴*的控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刘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控告人刘*、谢*、刘*、蔡*相互串通,伪造证据,采用诈骗手段,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虚假诉讼,侵占了上诉人名下位于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环城南路明兴苑商住楼X房屋及该房配购的6号车库。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控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妨碍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侵占罪,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自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被控告人返还位于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环城南路明兴苑商住楼X房屋及该房配购的6号车库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诈骗罪、妨碍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不属于可提起刑事自诉的案件。但对于侵占罪,上诉人围绕该罪构成要件已提供多份证据材料,达到了立案阶段的证据要求。至于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在审理阶段才能作出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即认定上诉人提起侵占罪的刑事自诉缺乏罪证,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诈骗罪、妨碍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事自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侵占罪的刑事自诉,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中不予受理自诉人吴*对被告人犯诈骗罪、妨碍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控诉;
二、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中不予受理侵占罪部分;
三、指令阳春市人民法院对自诉人吴*控诉被告人犯侵占罪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刘华,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远,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与上诉人吴刘华为夫妻关系。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建新
审判员叶沙保
代理审判员冯俊雅
书记员莫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