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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张**由原告抚养。由于是男孩,且原告一直未再婚,张**已进入青春叛逆期,不服原告管教,原告在教育儿子方面倍感吃力。被告是某工程公司总经理,在海口市海甸岛海景花园有一套房,在社会上是成功人士,并曾于2011年被评为“海南省十佳道德模范”之一,且是海南省著名志愿者组织负责人和慈善家,有“爱心大使”和“公益达人”之称。原告请求变更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利于引导孩子走上正确的人生之路。儿子2014年1月23日因病住院(海南**属医院),1月26日出院。1月29日再次病发入海南**属医院住院,并于1月30日转到海**民医院,2月8日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月20日出院。三次住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973.73元。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一半医疗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1双方婚生儿子张**变更由被告抚养;2、被告支付张**的住院医疗费898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人不同意接受张**的抚养权。1、当时离婚原告要求将孩子判归其抚养理由是她工资收入高,父母住房条件好,且退休工资高。目前这些条件未发生变化。2、原告将儿子做为对付被告的工具,拒绝被告探望儿子,教儿子仇视父亲,与父亲一起生活会严重影响身心健康。3、2014年2月9日海**视台报道黑心父亲,儿子、原告及外婆在电视上控诉黑心父亲。若儿子与父亲居住不利孩子成长。4、2014年4月21日被告到儿子学了解情况并与儿子谈话,儿子控诉父亲强拉他出院,拔他的呼吸机,号称要上法庭指证指控被告。为此被告无法接受。5、孩子处于青春叛逆期不能成为放弃抚养权的理由。青春叛逆期是人生成长的正常过程。6、孩子与原告生活达16年之久,双方在性格、交流方式、生活习惯等诸方面非常熟悉,住址就在医院附近生活就医都方便。二、原告应支付张**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平时都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已含医疗费。张**生病入院治疗并做手术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是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而是要求儿子出院后查清情况再协商支付医疗费。但是原告却通过媒体曝光,对被告进行诽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甲于199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2日生育儿子邱*乙。因感情不和,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于1998年11月3日以(1998)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邱*乙由原告抚养。2013年邱*乙更名为张**。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现张**与原告及外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居住的房屋为三室一厅。被告一人独居,个人拥有一套三室一厅房屋。原告从事导游工作,被告以承览电气工程为业。2014年1月至2月间,张**因病三次入院治疗并做手术,住院医药费17973.73元由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结算凭证、户口登记信息、出生活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原、被告离婚后,张**一直由原告抚养,其与原告生活已有16年之久,在感情交流和生活习惯方面,与原告已颇融洽。在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居住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以孩子已进入青春叛逆期,不服原告管教,在教育儿子方面感到吃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张**入院治疗并做手术的医药费17973.73元,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的医药费8986元给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民一初字第938号
  •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

  • 被告邱**。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天贵

  • 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