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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民政局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林*甲由被告林*某监护抚养,王某某不承担小孩任何费用。但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林*甲一直由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的父母在抚养。2015年春节后,被告将林*甲带至广东生活,因小孩林*甲从小在重庆生活,到广东后诸多不适应,加之在广东生活期间被告因需上班无法陪伴小孩,小孩就由奶奶照顾,对小孩的成长十分不利。现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将婚生子林*甲变更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林*甲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小孩的抚养情况属实。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母抚养至2015年春节后也属实。2015年春节后,被告将小孩带至广东生活,这期间的确由奶奶照顾。但其在被告处生活期间,受到了良好的教育,且已逐渐适应广东的生活。原告在2015年4月将小孩接回合川,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到小孩所在学校接走的。因此,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13年9月在合川区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林*甲由林*某监护抚养,王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林*甲一直随原告及其外祖母在合川生活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后,被告林*某将林*甲带至广东老家陆丰市生活,其间因被告在深圳*限公司工作,婚生子林*甲则由其祖母及姑姑共同照顾,并在广东省上幼儿园。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某某从广东省将林*甲从就读的幼儿园内接回重庆抚养至今。其接走林*甲后,才短信通知被告小孩已被其接走的事实。

另查明,林*甲分别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对其尽到了抚养教育的职责。目前,林*甲身体健康,发育均衡,现就读于合川区南津街某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幼儿园证明、社区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抚养林*甲期间,均尽到了对林*甲的监护、教育职责。但婚生子由谁抚养,应根据小孩的现状、权益以及是否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等情况综合判断。虽然原、被告协议婚生子林*甲由被告林*某抚养,但自原、被告离婚后,林*甲一直由原告王某某实际抚养至今,其间,林*甲身体健康,发育正常,各方面发展均衡,且林*甲已习惯目前的生活环境,如改变目前的生活状况,将会对小孩林*甲的成长不利。林*甲在今年3月至4月约一个月时间在广东省随其祖母共同生活期间,的确存在语言不通,生活不适应的实际情况,且其间被告亦在深圳务工,因此,林*甲由其母王某某抚养,能实现小孩权益的最大化,故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林*甲由其抚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林*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第一款、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婚生子林某甲变更由原告

王某某抚养。

从2015年6月起,每月由被告林某某支付林某甲抚养

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底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064号
  •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铃

  • 书记员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