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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甲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甲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唐*乙。后于2013年4月22经合川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唐*乙由王*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其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但被告王*甲喜欢抽烟喝酒和外出游玩,无力照管小孩,且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去年8、9月份时,被告王*甲曾以没有抚养能力,主动提出变更抚养关系,但随后反悔。2015年4月1日,王*甲以经济困难为由起诉增加抚养费。因其现系本区某医院职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其父母身体健康,文化程度较高,均有退休工资,且愿意帮其照管小孩,其认为抚养小孩的条件明显优于被告王*甲。故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王*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不属实。离婚后,唐*乙主要由其及家人共同照管,其已尽到母亲的义务。其现在重庆某*限公司上班,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有车有房,其父母有退休工资,并愿意帮忙照管小孩,其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抚养教育小孩。相反,原告唐*甲对小孩没有爱心,喜欢抽烟、喝酒、打牌,每月还需偿还按揭房贷款,加之其父母身体不好,又没有文化,家庭负担较重,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甲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乙。2013年4月22日,唐*甲与王*甲经本院调解离婚,明确唐*乙由王*甲抚养,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唐*乙主要由被告王*甲及其家人照管。2015年4月1日,唐*乙起诉来院,要求唐*甲增加抚养费用。同年4月9日,原告唐*甲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王*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唐*甲现系重庆市合川区某医院总务科电工,其在2015年3月份的应发工资合计4723.81元。被告王*甲现系重庆某*限公司员工,其每月应发工资合计43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唐*甲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聊天记录,被告王*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储蓄对帐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子女跟随其生活。小孩应由谁直接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在综合分析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大致相当。现因唐*乙年幼,已跟随被告王*甲共同居住生活已逾二年时间且有较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况且原告唐*甲未提供被告王*甲不利于抚养子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法少民初字第00052号
  •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男,现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

  • 被告王*甲,女,住重庆市合川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文利

  • 书记员侯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