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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经协商离婚,协议约定二个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无力抚养二个小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能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要求将儿子变更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二个子女不能分开生活,不能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于2001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部门协商离婚,协议约定:二个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原、被告都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共同抚养子女。现原告以离家单独生活,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无力抚养二个子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将儿子张*改变由被告抚养。

审理中,经征询被抚养人张*的意见,张*表示愿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子女随双方共同生活;现原告离家单独生活后,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一人抚养二个子女生活较为困难;因抚养权发生争议的被抚养人,已年满十周岁以上,经征询被抚养人意见,现愿意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将子女张*乙变更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由原告肖*抚养的子女张*,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被告张*负责抚养。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141号
  •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女,汉族,1981年10月2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 委托代理人张海、马寿英,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黎丽

  • 书记员王乙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