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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蒋*、许*以及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0日育有一女杨*,2009年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杨*由被告抚养,自2011年开始,杨*实际上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1、婚生女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将杨*的户口迁至原告处。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0日育有一女杨*,2009年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杨*由被告抚养,自2011年开始,杨*实际上由原告抚养。

审理中杨*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现系个体工商户,有固定工作。被告系员工,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杨*乙随原告生活,现杨*乙已满十周岁,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故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原、被告的收入和子女学习、生活的需要,本院酌情主张700元。原告要求将杨*乙的户口迁至原告处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乙自2015年9月起由随被告杨*甲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陈*共同生活。

二、被告杨*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113号
  •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 委托代理人蒋洪梅、许亚珍,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雪

  • 书记员辜鸿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