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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代理人孟*、樊*,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裴*由男、女双方共同抚养,男方裴*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及教育费2000元(如孩子的费用超过3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离婚后,裴*一直是原告在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不到半年就不再支付了,原告就抚养费一事诉诸巴*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裴*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由于原、被告自离婚后,孩子一直是原告在照顾,孩子的外公、外婆也一直协助原告照顾外孙。加之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的按揭款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数次拖欠按揭款,致便银行数次催收还贷,现原告有稳定工作,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请求人民法院将孩子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裴*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裴*甲于2015年1月19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裴*乙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被告裴*甲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及教育费2000元(如孩子的费用超过3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孩子的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离婚后,裴*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裴*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裴*乙生活费1500元,裴*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至裴*乙独立生活时止。之后,孩子裴*乙仍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孩子的外婆也一直协助原告照顾外孙裴*乙。另查明,原告周*现系重庆宗*有限公司员工。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书、重庆*小学出具的“重庆市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及“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在确定子女归哪方抚养时,应该遵循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达成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但离婚后,婚生子裴*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性情有更多的了解,原告亦有固定工作,有条件和能力更好地抚养裴*,且原告的母亲又愿意协助原告照顾外孙裴*,故,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将孩子裴*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与被告裴*的婚生子裴*从2015年9月22起由原告周*抚养。

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355号
  •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孟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樊振华,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裴*,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燕

  • 书记员何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