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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8月21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子朱*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朱*乙实际是原告在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且被告也无能力抚养儿子朱*乙。请求人民法院将孩子朱*乙变更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探望孩子,并将孩子带走,之后就拒绝将孩子送回给被告,原告属于欺骗行为。被告不同意将孩子变更给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甲于2013年8月21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朱*乙(2011年3月3日出生)由朱*甲抚养,朱*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朱*甲承担,原告王某某随时可以探望朱*乙”等内容。之后,原、被告婚生子朱*乙随被告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到被告处探望孩子,并将孩子带走,之后就未将孩子朱*乙送回被告处。庭审中,被告提出是原告在探望孩子时将其抱走,之后就拒绝将孩子送回给被告,并非被告不抚养孩子。现原告以离婚后孩子朱*乙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从未支付生活费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将孩子朱*乙变更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及其离婚协议书、保证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至今仅一年时间,且离婚协议已约定婚生子朱*乙由被告朱*甲抚养。原告诉称离婚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孩子朱*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周*出庭证实,但证人周*仅证实原、被告在离婚前原告的母亲在帮忙带孙子朱*乙,2013年周*已外出打工,对原、被告离婚后及孩子朱*乙的情况并不知晓。且被告辩称,孩子是原告在探望时将其抱走,之后就拒绝将孩子送回给被告,并非被告不抚养孩子。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以及朱*乙由被告抚养对其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99号
  •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 被告朱*,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燕

  • 书记员何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