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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修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修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姚*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修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修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不承担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若女方照顾修某乙,则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离婚后,修某乙实际由被告的父母照顾,2013年6月28日开始,修某乙由原告在负责抚养,现要求将子女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修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女修某乙,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在大渡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修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不承担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若女方照顾修某乙,则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离婚后,被告再婚且生育一子,修某乙先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后自2013年6月28日至今,修某乙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姚*现系个体工商户,有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被告修某甲重新组织新的家庭,婚生女修某乙自2013年至今一直由原告姚*抚养,原告姚*有固定工作,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故原告姚*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修某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内容,本院认定抚养费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修某乙自2015年9月起由随被告修某甲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姚*共同生活。

二、被告修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修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100号
  •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姚*,女,汉族,1981年7月13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 委托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修某甲,男,汉族,1983年8月5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雪

  • 书记员辜鸿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