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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刘*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和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原、被告2009年8月21日结婚,2012年4月28日生育婚生子刘**,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17日由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由刘*抚养。但自2012年5月10日以来,刘*几乎没有来看望过刘**,所给的生活费约5000多元,如今刘**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长到三岁多,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与被告毫无感情。由于刘**户口随被告在重庆市綦江区,但刘**年龄已适合上学,因为户口问题,造成原告抚养刘**诸多困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离婚时孩子是判给我抚养的,我申请了执行,但原告也没有把孩子送回来。我去接孩子,他们逼我写27万的借条,我不写,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就打我,我被逼无奈只有拿刀砍自己的手指。我一直在和原告联系要求接回孩子,但原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刘*甲。刘*甲出生后15天,原告关*以天气炎热为由带刘*甲回了四川省德阳市的娘家,至今未带刘*甲回过被告刘*的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因关*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刘*甲由刘*抚养,故本院判决婚生子刘*甲由刘*抚养,关*每月支付刘*甲300元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綦江区的房屋归刘*所有,刘*支付关*房屋折价款5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关*于2014年8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刘*于2014年10月10日用其母亲王**的建行账户向本院案款账户转账支付了55725元(包括725元执行费)。2014年10月11日,刘*向我院递交了申请执行书,要求关*必须将婚生子刘*甲交与刘*抚养,并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到刘*甲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2月16日,我院向关*支付了刘*的房屋折价款55000元。

庭审中,原告关*举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刘*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刘*未尽抚养义务;举示刘*甲上私立幼儿园的部分费用票据、日常开支票据,拟证明抚养刘*甲所花费的部分费用;举示德阳市区幼儿园的新生预报名表,拟证明因刘*甲的户口仍在綦江,故不能就读公立幼儿园;举示刘*甲的生活照、舞蹈录像,拟证明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其成长更有利;举示微信对话,拟证明原告的父母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刘*甲;举示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有能力协助原告抚养刘*甲。原告关*陈述自己在德阳市城北汽车站上班,月工资一千五百元,福利七、八百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举示(2014)綦法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刘*已履行判决书中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并申请执行,但关*至今未将刘*甲送回綦江由刘*抚养;举示工资证明和短信记录,拟证明刘*是成都**车务段的职工,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举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曾多次要求关*将孩子送回来;举示刘*丙、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刘*的父母均愿意协助刘*抚养刘*甲。被告刘*陈述曾于2013年12月25日去看望孩子,被原告关*及其母亲威逼写27万元的借条,因刘*不写而被殴打,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关*否认曾逼刘*写借条和殴打刘*,并陈述是刘*自己跑去拿菜刀把自己的手砍了。庭审后,原告关*补充举示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关*的父亲唐*和丈夫刘*乙都愿意抚养刘*甲。

上述事实,有(2014)綦法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转账凭证、公证书、居委会证明、票据、照片、录像、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刘**、王**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认定由谁来抚养子女更为有利,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刘*甲于2012年4月28日出生,出生后不足一月就被原告关*带离綦江回四川省德阳市生活,至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甲由被告抚养。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原告关*仍未将刘*甲送回綦江。原告关*主张被告刘*不负责任,并不是真心要抚养孩子,要求变更刘*甲的抚养关系,被告刘*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多次要求抚养孩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相反是原告一直以被告未主动去接孩子为由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刘*甲从出生到现在三年多,几乎从未与父亲刘*在一同生活,没有享受过父爱,也剥夺了刘*应有的与刘*甲共同生活的权利,并无益于刘*甲的身心健康。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关*明确同意刘*甲由刘*抚养,该判决生效至今才一年,现原告关*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刘*的生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关*承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綦法民初字第03682号
  •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关*,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 委托代理人阳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 委托代理人牟某甲,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邹雪蕾

  • 书记员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