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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本系夫妻,2010年腊月初三生育一儿子名刘某某。2015年7月1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协商离婚,在万盛**政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如有超一万以上的医疗费由双方一人一半。嗣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将婚生子丢在其母亲家居住生活,对子女的生活、学习等不闻不问,被告母亲又和其儿子黎*一起生活,黎*在未成年时就有不良记录,又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做母亲的职责,现子女生活的环境又完全不利于健康成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以及书学费、医疗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只要求判决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黎*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有家暴和赌博行为,原告母亲也有赌博行为,小孩经常都是拿给别人去接;我母亲是高中生,小孩带的很好,比我带还仔细;我有能力抚养小孩,只要求原告按协议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的父亲也在坐牢,这样的环境不利于小孩生活;当初离婚时,原告及其母亲说不要小孩,我作为母亲肯定是要的,不可能说都不要。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某。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重庆市**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婚生子刘某某由黎**抚养,由刘*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如有超一万以上的医疗费由双方一人一半。双方离婚后,子女刘某某即随黎**生活。之后,黎**外出打工,刘某某由黎**父母代为抚养并接送上下托儿所,黎**按时将生活费学习费寄回,目前刘某某生活状况尚可。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子女生活费。现原告以被告未亲自抚养小孩,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刘某某健康成长不利为由提出前述诉称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有能力抚养好小孩,且被告父母亦愿意帮助被告带好小孩,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协议婚生子刘某某由黎**抚养,黎**外出打工后由其父母代为抚养,目前刘某某生活状况良好,已经熟悉生活环境并已成习惯,黎**本人及父母亦有一定经济收入和一定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抚养子女能力,黎**父母也愿意帮助黎**抚养子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弟弟因盗窃被刑拘,但刘某某幼小,此事并不必然导致对刘某某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綦法民初字第08763号
  •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 被告黎**,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舒辑

  • 书记员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