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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张*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张**。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任何费用。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广州打工,儿子不愿意跟随被告去广州要求随原告生活,经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给原告,暂时由原告抚养儿子。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的义务。现张**已年满10周岁,自愿选择跟原告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张**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张**。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支付一切费用。但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在广州打工,故张**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期间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了张**一段时间的生活费,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目前被告在广州打工,原告在重庆旭**有限公司工作。张**就读于永**小学五年级,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原、被告和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对张**的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生子张*甲已年满10周岁,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将儿子张*甲变更由其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抚养儿子,被告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张*甲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陶*与被告张*的婚生子张*甲变更由原告陶*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

二、由被告张*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张*甲抚养费800元至张*甲独立生活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825号
  •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陶*,女,汉族,1985年12月26日生。

  • 被告张*,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艳

  • 书记员谷美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