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小孩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小孩抚养费,但被告一直在外,小孩由被告的养父母代养4个月后,小孩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请求判决小孩王*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王*甲与被告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生育一子,名王*乙。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小孩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小孩抚养费。2014年6月,小孩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页,重庆市公安局蔡家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小孩王*乙由原告王*甲抚养为宜。在审理中,原告王*甲不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王*乙由原告王*甲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甲,女,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驰
书记员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