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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张*甲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探视纠纷,原告未按期向张*甲支付抚养费。2015年6月,张*甲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2015年6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对探视权约定如下:原告每月享有三次探视张*甲的权利,被告李*有配合的义务,在张*甲六岁之前原告每次探视张*甲的时间在九个小时以内,原告探视张*甲时被告需在一旁陪同。但原告在探视张*甲时,被告表面配合,私下教唆孩子叫原告叔叔,并向原告父母吐口水,该行为严重影响张*甲的心理健康。故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严格按照调解协议配合原告探视张*。因原告长期未与张*生活在一起,与原告感情较为生疏,故在探视过程中叫原告叔叔,并因原、被告间的纠纷向原告父母吐口水,张*不礼貌的行为并非被告教唆,而是原告自己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11年9月8日生育一女张*,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张*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此后,因原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2015年5月26日,张*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对探视权约定如下:原告每月享有三次探视张*的权利,被告李*有配合的义务,在张*六岁之前原告每次探视张*的时间在九个小时以内,且原告探视张*时被告需在一旁陪同。2015年6月20日原告探视张*,探视时间为上午10点至下午19点左右,期间因张*叫原告叔叔,原告认为张*该行为系被告教唆,故探视后原、被告间发生口角。2015年6月27日原告再次探视张*时,因原、被告间的纠纷进一步加剧,导致原告未能如约探视张*,原告遂以被告对张*教育不当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现在无业,被告现为永川区屈臣氏营业员。原、被告2012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后,张*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从原告所举示证据看,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张*甲存在以上情况而应当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目前无业,而被告有固定工作,能够给张*甲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且张*甲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随意变更其抚养关系,对张*甲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系因探视权纠纷而起,并不是因被告有不利于张*甲健康成长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教唆张*甲有不礼貌的行为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75号
  •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

  • 被告李*,1983年8月2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伟斌

  • 书记员郑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