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一切费用。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抚养过李*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李*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支付一切费用等。离婚后,被告将儿子李*乙交由父母代为抚养。被告自2013年正月外出打工后便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同年4月,原告将儿子李*乙接到娘家重庆市荣昌区某镇某街56号交由其母亲代为抚养教育至今。

另查明,李*乙现就读于重庆市**心小学二年级一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李*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对李*乙、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但被告自2013年正月起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后,婚生子李*乙自2013年4月起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从有利于李*乙抚养和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子李*乙变更由其抚养教育,并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的婚生子李*乙变更由原告张*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

二、由被告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李*乙抚养费500元至李*乙独立生活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243号
  •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荣昌区。

  • 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甲,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艳

  • 人民陪审员刘远珍

  • 人民陪审员周祖英

  • 书记员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