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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口头约定婚生女龙*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龙*甲未能尽到母亲之责。现龙*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龙*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龙*甲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给付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前生育女儿龙**、龙*甲,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现龙**由原告抚养,不同意将龙*甲也变更为原告抚养。原告目前身患疾病,无法抚养两个小孩。龙*甲目前年龄尚小,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某、何某某曾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4月7日生育长女龙*乙,于2005年4月22日生育次女龙*甲。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22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书面约定长女龙*乙由龙*某抚养,对次女龙*甲的抚养问题未约定。2013年7月,龙*甲从河北省邯郸市到重庆永川实际跟随何某某生活,龙*乙跟随龙*某在河北省邯郸市生活。

庭审中,龙*某陈述其目前尚未再婚,仍一人生活,在河北邯**有限公司上班,同时在外承包工地,龙*乙读寄宿学校,母亲目前80岁,如法院判决由其抚养龙*甲,其愿意将母亲与龙*甲均接到河北省邯郸市生活,照顾龙*甲的生活。庭审中龙*某申请的到庭证人林**(何某某之母)陈述何某某对龙*甲不好,有赌博恶习;何某某陈述其已再婚,与现在的丈夫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其母林**的证言不实,因双方正因其他纠纷发生诉讼,并当庭举示(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证人存在纠纷的事实。龙*甲自述其愿意跟随龙*某一起生活,并陈述其与何某某、叔叔(即何某某现在的丈夫)生活和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何某某存在赌博恶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人因其他纠纷正与本案被告发生诉讼,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甲虽陈述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但其也表述何某某与其现在的丈夫无对龙*甲正常成长不利的行为和情况,龙*甲的生活已经得到保障。原告龙*某,独自一人在河北省邯郸市生活,抚养长女龙*乙,在外承包有工地并还要上班工作,其本人基本没有精力照顾龙*甲,而其母已80岁,更无力照顾龙*甲,故**某现无抚养龙*甲的现实条件。综上,本院认为,从目前情况看,何某某的抚养条件要好于龙*某,由何某某抚养龙*甲更有利于龙*甲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龙*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350号
  •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龙某某,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何某某,女,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伟斌

  • 书记员郑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