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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婚生小孩聂*甲由被告抚养,暂由原告代养至5岁。现小孩已满5岁,但被告拒绝来去抚养。请求判决小孩聂*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00元至小孩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学杂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同意小孩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聂*与苏*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小孩聂*甲(2010年3月30日出生)由苏*直接抚养,由聂*代养小孩五周岁时止,由苏*一次性给付聂*代养费10000.00元。小孩满5岁后,聂*要求苏*将小孩带去抚养,苏*以自己单身,不适合抚养小孩为由,予以拒绝。苏*在小孩满5岁后,给付了小孩生活费2500.00元。

审理中,双方为支付小孩生活费的多少,起算时间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6145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聂*与被告苏*在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苏*抚养,由原告聂*代养至5周岁。现小孩聂*甲已年满5周岁,本应由被告苏*接走自行抚养,但被告苏*已拒绝直接抚养小孩,原告聂*要求将小孩变更由其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聂*甲由原告聂*抚养后,至于小孩的抚养费的多少,具体起算时间,本院将结合小孩生活的地点、当地的生活标准,学习生活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并结合被告苏*在2015年度已支付一定的小孩生活费的情况,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小孩聂*甲变更由原告聂*直接抚养。

二、被告苏*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

400.00元至小孩聂*甲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小孩聂*甲学杂费、住院医疗费(扣除医保),凭正式发票,由原告聂*、被告苏*各承担一半。

如果被告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法民初字第05353号
  •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聂*,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 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苏*,女,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樊小平

  • 书记员李本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