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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生育一女张*,2012年1月21日双方到射洪县太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原告赵某某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离婚。2014年5月26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射洪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二条内容:一、赵某某与张*离婚。二、婚生女张*随张*生活,张*自行承担其女抚养费。后双方为张*将子女交他人代管发生矛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变更子女的抚养权,但被告予以拒绝。请求判令将张*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赵某某要求变更张*的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达成了由被告张*抚养子女张*的协议,在没有事实和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不能将抚养权变更给原告。二、被告张*对张*尽到了良好的抚养义务,孩子一直在被告的关心和呵护下健康快乐成长。原告称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纯属无稽之谈。三、原告不具有抚养小孩的经济基础和条件,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没有住房,不适合抚养小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完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客观实际,为保护未成年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张*,2012年1月21日双方到射洪县太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14年5月23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射洪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赵某某与张*离婚。二、婚生女张*随张*生活,张*自行承担其女抚养费。后双方为张*将张*让其姑姑张*帮忙代养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某多次与被告张*协商变更子女的抚养权未果,遂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张*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张*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在本院诉讼离婚时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张*由被告张*抚养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及足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出现的情况下不得改变。现被告张*拒绝改变张*的抚养关系,被告张*亦不存在无力抚养、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和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不利情况,且原告不具有比被告更好的抚养条件和更有利于张*成长的生活环境,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张*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射洪民初字第3113号
  •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射洪县双溪乡居民。

  • 委托代理人陈奇英,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曾用名张乙),男,汉族,射洪县太和镇居民。

  • 委托代理人杨佑成,系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告张甲姑母,汉族,射洪县双溪乡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金全

  • 书记员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