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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彦焱与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相识恋爱,2013年4月,双方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方某某甲。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婚姻破裂,2014年10月21日,双方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婚生女方某某甲由被告方某某抚养。但之后,被告方某某并未履行抚养婚生女的义务,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在实际抚养,故原告诉请判决:一、婚生女方某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及住院医疗费双方给付一半;二、孩子可随母姓;三、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方某某可随时探望孩子;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巫某某诉称的婚姻经过及所生女情况属实,原告称被告在孩子生病期间未探望未给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方某某现要求:1、按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被告十万元作为之前付出的补偿及离婚后被告支付的生活费;2、抚养权归原告,但原告要一次性给被告十万元费用作为之前付出的赔偿;3、原告不能随意更改孩子姓名。

原告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方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婚生女方某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2、离婚证复印件以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离婚事实以及婚生女离婚后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上述证据,经被告方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员工请假申请表一份以及四川*二医院门诊医生出诊时间表,证明其在子女住院生病期间去探望过子女。

上述证据,经原告巫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相识恋爱,2013年4月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3年9月24日生育一女方某某甲。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方某某甲由被告方某某抚养。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女方某某甲一直由原告巫某某抚养。审理中,原告巫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某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抚养费按规定计算,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巫某某的起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在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虽约定婚生女方某某甲归被告方某某抚养,但离婚后婚生女方某某甲一直由原告巫某某抚养,现原告巫某某要求婚生女方某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方某某也同意其请求,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方某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后,被告方某某作为其生父,依法应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巫某某与方某某的婚生女方某某甲由巫某某抚养,由方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方某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居民初字第1308号
  •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巫某某,女,生于1990年10月1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徐胜华(系原告巫某某母亲),汉族,生于1969年1月20日。

  • 被告方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24日,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和明

  • 书记员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