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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双方离婚时,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971号判决确定子*某随其母罗*生活。但子*某已于2014年7月2日随原告生活至今,此间,子女的学费、医疗费、辅导费、生活费、护理费等都由原告承担。双方婚姻存续八年,原告所有的工资、奖金等款项全交给了被告,三口之家的生活费、子女的学习费全是原告的父母包揽。却因被告过错导致双方离婚。综上,为确保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请求判决双方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辅导费、医疗费、衣裤及护理等费用共计15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双方离婚时,人民法院判决女儿随被告生活,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子女从出生至今,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并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的行为,也不存在上述有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

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时已陈述自己“工作繁忙且要上夜班,父母已年老,无法照顾女儿,且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的事实。女儿出生至长期承受被告生活,母女建立了深厚感情,加之女儿未成年随母生活更适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双方婚生子女王*某随母罗某生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并凭学校、医院正式票据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王*某独立生活为止。现子女王*某已在原告处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双方子女随原告生活;二、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辅导费、医疗费、衣裤及护理等费用共计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要求被告承担子女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在原告家期间产生的花费合计2146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本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971号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其尚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中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乐中民初字第4853号
  •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 被告:罗*,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彭洪蔚

  • 书记员陈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