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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肖*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肖*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被告肖*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王*与被告肖*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肖*乙随被告肖*甲生活,原告王*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但之后婚生子肖*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未支付过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婚生子的生活费37800元;将婚生子肖*乙变更为原告王*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700元至其成年,并一次性付清。

原告王*为佐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肖*甲的户口簿复印件;3、婚生子肖*乙的户口簿复印件;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5、原告的离婚证复印件;6、肖*乙书写的“申请”;7、肖*乙参加补课的收据;8、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9、原告的王*的工作及收入证明;10、肖*乙的生活照片四张。

被告辩称

被告肖*甲答辩称,原告性格脾气不好,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强行将小孩带走,被告多次索要小孩未果;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重庆购买了住房一套,能够给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而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和居所,不利于抚养小孩;婚生子和原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也在支付小孩的生活费。

被告肖*甲为佐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肖*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3、被告的工作及收入证明;4、商品房买卖合同;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叫肖*。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肖*由被告肖*甲抚养到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原告王*对肖*享有探视权。2010年1月,原告王*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婚生子肖*带走并一起生活至今,其间被告支付过婚生子的部分生活费和学费。

另查明,原告王*现已再婚,并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原告现在达州市*责任公司任客服助理,年工资30000元,居住在其父母所有的房屋。被告肖*甲现未再婚,其在重庆骋*限公司任材料员,月工资6500余元。被告购买并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单巷子88号康*国际1—17—1号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已经约定婚生子肖*乙由被告肖*甲抚养,原告王*不支付抚养费,表明原告认同被告具有抚养小孩的有利条件。现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所,其抚养小孩的条件较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发生重大变化,也无导致被告不利抚养的情形,其能够尽到小孩的抚养义务,且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继续抚养小孩。而原告虽有稳定工作,但其工资收入远低于被告的工资收入,且其居住在父母家,没有自己稳定的住所,现又再婚并生育一子,在照顾婚生子的精力上被告更具有优势。故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生活成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小孩的抚养费37800元,因原、被告离婚时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子肖*乙由被告肖*甲抚养,原告王*不支付抚养费,而原告王*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带离小孩改变子女的抚养关系,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其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通川民初字第2739号
  •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生于1982年8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通川区人,企业职工。

  • 被告肖*甲,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渠县人,企业职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宇

  • 书记员向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