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同村农民。199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8日生育一子罗*。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2009年8月17日经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万*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罗*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双方离婚后,虽然婚生子罗*确定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没有尽好相关义务,原告一直想亲自抚养罗*,并且从多方面给予了罗*相应的关心和爱护,于是对调解书确定的10000元抚育费在当庭支付4000元后,剩下的6000元就没有支付给被告。事实上,被告在离婚后基本在外地打工,根本没有精力和能力来抚养好罗*,罗*初中未毕业,也没有到劳动年龄就辍学,并被他带到福建去打工。2013年3月,罗*在福建省打工期间因无法和被告相处生活,就打电话要求原告去接他,要回万源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便安排堂兄把罗*接回万源,经过原告耐心的开导及一年多的生活锻炼后,原告自愿要求回到学校读书。原告与其商量相关费用,被告竟然不予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罗某某身份信息。

3、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罗*的身份信息。

4、(2009)万*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经万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罗*由被告罗*某抚养等。

5、原告袁某某的陈述一份。主要证实:1.我与罗*某离婚后,各自成立新的家庭。罗*跟随罗*某生活,并去了福建打工。2013年初,罗*和罗*某发生矛盾,要求我去接他,要同我一起生活。恰好罗*的堂哥罗*从福建回来,我就让罗*把罗*带回了万源,时间是2013年3月底左右,从此后,罗*一直是我在带养。回来后,罗*打了些零工,今年想通要去读书,我就把他送到某中学读书。我跟罗*某联系,他却不愿支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2.我同现任丈夫是2013年3月办理的结婚证,其有个儿子13岁,我现任丈夫及其儿子同罗*相处的很融洽,罗*也比较喜欢这个后爸。我把罗*接回万源和送他读书都是现任丈夫建议的。3.我问过罗*,他愿意变更抚养权。

6、证人罗*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1.我现在在某中学读文秘专业,是2014年9月入学的,学制是2年。这学期的入学学费是428元,校服300元。我爸很少给我生活费。2.我爸罗*某在福建打工时认识了一个女人,他们生活在了一起,后妈对我不好,我爸又听后妈的话,我就不想跟他们一起生活,就自动到妈妈这边生活了。3.我爸爸在万源市太平镇某地后边买了房子,现在他和我爷爷罗*甲及婆婆刘某某住在一起,他们从长坝乡老家迁到万源来了两、三年了。4.我妈同后爸是2013年3月结婚,我跟我妈和后爸一起生活一年多了,我觉得这个新家庭很融洽,我还会继续同他们生活。我支持妈妈变更抚养权。

7、证人罗*甲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1.我系罗*某的父亲。2.我和我儿子罗*某住在一起的,从老家长坝乡是住在一起的,2012年我们冬月搬到了现在这个地方,这个房子是我和罗*某共同买的,现在我们还是住在一起的,只不过罗*某在外面打工,平时罗*某和他女人一起回家。3.在福州打工期间,袁某某就把罗*接回万源了,罗*回来后,学过理发等,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今天,才知道罗*在某中学读书。4.我不同意罗*由袁某某抚养,因为罗*某是独子,罗*是独子。罗*甲未在笔录上签字,但是表示接受调解。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证。证据7收集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子*。2009年8月17日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此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万*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罗*某抚养等条款。离婚后,原、被告各组成新的家庭,子*中断学业随被告到福建务工。2013年罗*自愿回到万源与原告袁某某共同生活,后被原告送入某中学接受教育学习。为了便于照顾罗*的生活和学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罗*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的权利和义务,现其子*离开被告跟随原告生活已经一年有余,并且原告也为其创造和提供了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加之罗*本人也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诉请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万源民初字第2196号
  •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长坝乡

  • 委托代理人魏定刚,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淳

  • 书记员刘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