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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和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由于小孩系女性,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时被告一直在外吃喝玩赌,不务正业,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甚至被告有酗酒恶习,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了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300元的生活费。

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李*乙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女儿的身份信息;

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4、公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同意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称我在外吃喝玩赌,不务正业,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有酗酒恶习与事实不符合,因为我们已经去公证机关办理变更抚养子女的协议,协议中我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李*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甲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7月22日,原告龚某某生育一女李*乙。2009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后在宣*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一、李*乙由李*甲抚养,龚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叁百元整。在李*甲没有能力抚养李*乙的时候,龚某某可抚养。二、无房屋、财产分割。三、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李*乙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并征得李*乙的同意后达成《子女变更抚养协议》,三方到宣汉县公证处办理了(2015)宣公证字第85号《公证书》。《子女变更抚养协议》载明:一、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孩子李*乙由李*甲抚养变更为由龚某某抚养。李*甲有权探视,龚某某不要求李*甲对李*乙支付任何费用,但在龚某某无能力抚养的情况下除外。二、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履行。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议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订后生效。自此,女儿李*乙随原告龚某某生活至今。2015年6月26日,原告龚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乙表示愿意与原告龚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行使,应该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原、被告之女李*乙的抚养权,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了《变更抚养关系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公证文书履行。同时李*乙已满十周岁,在庭审中其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之规定,原告龚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因其在宣*证处公证的《子女变更抚养协议》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龚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甲婚生女李*乙(2003年7月22日出生)由原告龚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汉民初字第1567号
  •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

  • 被告李*甲,男,生于1972年11月26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侯骏

  • 书记员刘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