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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甲的监护权归被告,由其抚养,然而,离婚至今,李*某甲一直不愿与被告生活,由原告实际抚育,被告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其作为父亲对子女应尽的生活、教育和健康的义务并支付抚育费,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使孩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婚生子已年满十周岁,并自愿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又有抚育能力,现要求判令变更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离婚协议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事实也是如此,因原告租的门市离小孩上学的地方近,有时小孩放学就去原告处玩耍一下,但李某某甲仍回来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站在子女的角度考虑,不能因为父母离婚而断绝与母亲的关系,所以让小孩有时与原告见面,而原告却利用这一点歪曲事实,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在她处生活,离婚后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没有虐待他,同时,被告在大竹有两套住房,而原告没有一套住房,住的还是租的别人的,吃住都在一个洗脚门市上,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学习、生活,原告诉称不实,不构成变更子女抚养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于2004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李*某甲的监护权归男方所有,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男女双方均分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享有探视权。”协议书中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自愿赠送给李*某甲个人所有。双方离婚后,原告居住在大竹县竹阳镇大众街XX号其经营的“XX店”中;被告居住在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南路XX号(XX家属院)的住房中,该房屋系原、被告2003年从他人手中购买,现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甲主要在原告处吃住,有时也到被告处吃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房屋转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伙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某甲当庭陈述:今年暑假期间才听外婆说父母离婚了,从去年至今,自己的生活情况并没有区别,自己吃饭、睡觉基本上都是在妈妈的店里,有时候也回石油公司家属院居住、吃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主要的监护权由被告行使,在实际生活过程中,婚生子李*某甲有时候在原告居住地吃住,有时候在被告居住地吃住,原、被告的离婚并未对李*某甲的学习、生活造成大的影响,因此现在轻易改变李*某甲的生活环境、习惯和变更其主要监护人,对其身心健康并无益处,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竹民初字第297号
  •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

  • 委托代理人罗平,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

  • 委托代理人王兴玲,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文兵

  • 书记员杨登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