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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欧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7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子胡*;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女胡*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4月28日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胡*、女儿胡*乙监护权均归女方所有,由女方抚养成人,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全部由女方承担。该离婚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要求判决婚生子胡*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胡*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系自愿达成;被告在协议离婚前就已查出患早期肝硬化,并已告知原告,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7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子胡*,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女胡*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胡*、女儿胡*乙监护权均归女方所有,由女方抚养成人,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全部由女方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在2015年4月28日上午查出患早期肝硬化,并于离婚前告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原告所持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原告在大*民医院和重庆医*二医院的检查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系原告得知被告患病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从离婚至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时间不足一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生活基本情况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双方应遵从并履行,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竹民初字第1058号
  •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

  • 委托代理人陈德富,大竹县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初中文化。

  • 委托代理人郭君,大竹县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剑波

  • 书记员沈传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