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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寇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诉被告寇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原告徐*甲与被告寇某某于2010年9月相识,2012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不和,后经法院判决徐*乙由被告寇某某抚养。被告寇某某在抚养过程中多次将孩子打伤,且于2015年4月17日将徐*乙遗弃在达川区妇幼保健院门口。故诉至法院,请求将徐*乙判由原告徐*甲抚养,被告寇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年承担教育费、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寇某某辩称,徐*从小一直由我抚养,自2014年7月至今原告不支付孩子的相关费用,且原告起诉我将小孩打伤不是事实。现我不同意徐*由原告抚养,若法院把小孩判归原告抚养,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2012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徐*,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同居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4)达达*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该判决书生效后,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达川区妇幼保健院门口以自己看病为由,将徐*交由原告看管,后离开妇幼保健院不知去向。原告鉴于此,于2015年4月20日,向达川区公安局三里坪派出所报案,达川区公安局接(报)警登记表记载:“经民警了解,与寇某某联系后,她说自己人不舒服,把孩子给徐*甲带几天,等自己身体好转后立即把孩子领回”。后被告仍未领回其子徐*。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将徐*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年承担教育费、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达达*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达川区公安局接(报)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徐*乙经本院(2014)达达*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抚养,故被告应对徐*乙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以看病为由将徐*乙交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目前徐*乙已随原告生活,事实上被告已放弃了对徐*乙的监管、照顾。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负担徐*乙的部分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偏高,应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及给付能力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扣除国家政策性报账后),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6条(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非婚生子徐*乙变更由原告徐*甲抚养;被告寇某某每月承担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扣除国家政策性报账后),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达达民初字第1341号
  •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 被告寇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 委托代理人陶令福,男,生于1930年12月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玉明

  • 书记员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