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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与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甲与被告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女沈*丙,于2014年9月2日经宣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婚生女沈*丙由被告抚养。后被告自称不愿意抚养女儿,于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协议将婚生女沈*丙交由原告抚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女儿生日带去照相为借口将女儿抱走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探视女儿无果。近期原告在路上偶遇被告母亲带着孩子在街上,发现女儿面容饥瘦,精神不振,鉴于被告无固定工作,不具备抚养能力,且心胸狭隘,不能为女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使孩子有个稳定、健康的生活环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女沈*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

原告沈*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页,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抚养权变更协议一页,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不给付抚养费;

3、证明三份,以证明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和原、被告的工作情况;

4、银行存折复印件两页,以证明原告父亲收入情况;

5、短信记录复印件7页,以证明被告将女儿交由其*在带;

6、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在单亲家庭长大,父亲岁数大,他自己还要上班,没有时间带孩子,不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被告有一套房子,每月有较高的收入,有抚养女儿的能力,不同意女儿交由原告抚养。

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执行申请书一页,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给付抚养费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4、5、6属实,但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强迫签订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女沈*。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女儿沈*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同年9月10日,被告彭某某有事外出将女儿交由原告沈*甲抚养。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载明:“一、女方自愿将婚生女儿沈*的抚养权变更给男方;为方便女儿以后上学,女儿户籍由男方转到其户籍上;女方搬走的所有女儿衣物由男方搬回。二、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三、其它条款如探视等,按照男女双方在宣汉县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协议内容执行……”,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彭某某将女儿从原告沈*甲处领走。2015年1月6日,被告彭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沈*甲给付抚养费,后原告沈*甲向其给付2000元子女抚养费。2015年1月19日,原告沈*甲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沈*甲表示不要被告彭某某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女儿沈*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后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按印,且在离婚几天后女儿沈*由原告沈*甲抚养两个多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抚养权变更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不要被告彭某某给付抚养费的意思与原告沈*甲在庭审中表示不要被告彭某某给付抚养费的意思真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沈*甲与被告彭某某之女沈*丙(生于2012年11月9日)由原告沈*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汉民初字第332号
  •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曾用名沈乙),男,生于1984年1月11日,汉族,住宣汉县。

  • 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住宣汉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建平

  • 书记员刘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