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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于2006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张*,现在宣汉县东乡镇一完小读小学。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暂由被告张*抚养。然而自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向女儿提出将其送到被告家抚养,女儿坚决反对。现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女张*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按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7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张*乙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情况;

2、被告陈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婚生女张*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的事实;

4、证人张*、熊*、周*、彭*、张*(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的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张*一直是原告在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

5、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现就读于宣汉县东乡镇一完小三年级六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我们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但婚生女张*乙在我处住了一段时间,后再在原告陈某某处居住,我去接小孩原告陈某某不同意,所以我才没有实际抚养。我有能力抚养小孩,也给婚生女张*乙支付了抚养费,我不同意变更张*乙的抚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张*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证人张*、熊*、周*、彭*、张*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1、2、3、5组证据,原、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在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张*,现在宣汉县东乡镇一完小读小学三年级。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申请协议书》,其中《离婚申请协议书》的第二项内容为“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张*,生于2006年10月4日,暂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女方享有探视权。等孩子懂事后,随孩子自愿跟男方或女方”。并于同日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张*曾和被告张*居住生活了几天时间,后即长期随原告陈某某居住生活,在张*和其母亲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张*曾为张*购买了一些学习用具和生活用品。2015年1月15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3年度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

闭庭后,本院征询被抚养人张*的意见,张*表示愿随母亲陈某某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申请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女张*乙暂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女方享有探视权。等孩子懂事后,随孩子自愿跟男方或女方”。但是原、被告自离婚后,婚生女张*乙随被告张*居住生活时间较短,随原告陈某某居住生活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3)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婚生女张*乙长期随原告陈某某居住生活,建立了较深的母女感情,且本院征求婚生女张*乙选择随谁居住生活时,张*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陈某某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张*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确定被告张*按月支付婚生女张*乙500元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女、生于2006年10月4日)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张*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汉民初字第306号
  •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26日,初中文化,住宣汉县,城镇居民。

  • 委托代理人蔡朝国,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6日,高中文化,住宣汉县,城镇居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建平

  • 书记员刘仕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