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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余安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杨*乙跟随被告生活。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工作地点也不固定,离婚后杨*乙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杨*乙生病时被告不给予治疗。现被告的父母年老多病,原告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收入,杨*乙现未满两周岁,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婚生子杨*乙跟随原告生活;2.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杨*乙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生子杨*乙生病时被告均及时进行了治疗,杨*乙现脖子上长了个瘤子,没有做手术是遵医嘱。被告在县城有住房,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告的生活条件、环境没有被告优越,被告父母现系退休职工,有足够的时间为被告照顾被告的儿子杨*乙。同时,被告休假期间也回家看望子杨*乙。杨*乙现已跟随被告生活一年多时间,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生育子杨*。2014年8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武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贺某某系协议中的乙方,被告杨*甲系协议中的甲方。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儿子由甲方抚养,女方每月月底支付儿子600元抚养费,其他费用概不支付。女方可随时探望儿子。甲方借女方10000元,必须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归还,如男方未归还,女方就从儿子抚养费中逐月扣除,直至扣完为止;三、甲方再婚后若对儿子有虐待,甲方交出抚养权且每月双倍支付儿子抚养费(所需费用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嗣后,婚生子杨*跟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外出期间由被告的父母照管,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每月从被告欠原告借款1万元中扣减)。另查明,被告现每月工资收入为5800元,有位于武胜县XX镇XX街住房一套。被告的父亲杨*丙系武胜县畜牧局退休职工,被告的母亲兰某某系武胜县泰山乡卫生院退休职工。同时查明,原告现在武胜县沿口镇个体经营“武胜县沿口一品福调味品店”,并于2014年12月在南充市XX区XX街XXX小区按揭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将婚生子杨*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四川省*团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人符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杨*的证词,退休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门诊诊疗证,门诊发票,营业执照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杨*乙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子杨*乙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外出期间由被告的父母照管,被告对其子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均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被告具有抚养能力和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婚生子杨*乙生病时被告未给予治疗,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杨*乙跟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胜民初字第2017号
  •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1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红英,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杨*,男,生于1982年5月6日,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毛光明

  • 书记员向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