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熊**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甲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04年9月23日生育女熊*。后因感情不和,他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确认婚生女熊*随被告一起生活,他从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协议生效后,由于熊*不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此,一直是由他在抚养,现为了熊*的健康成长,起诉要求法院将熊*变更为他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离婚时已就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确认了熊*跟随她一起生活。离婚后,原告在外面务工,熊*一直跟随其奶奶一起生活,由于其受奶奶及父亲言行的影响致使熊*现在不愿和她一起生活,这仅是孩子尚未懂事的表现,且原告的家庭环境复杂,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04年9月23日生育女熊*乙(曾用名熊*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确认婚生女熊*乙跟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熊*甲从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熊*乙一直跟随原告熊*甲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将熊*乙变更为他抚养。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熊*乙,其本人表示愿意并希望跟随原告熊*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广安区人民法院向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熊*乙系原、被告之婚生女,原、被告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但熊*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熊*乙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本院应充分尊重熊*乙本人意愿。且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熊*乙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也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将熊*乙变更为由他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李某某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广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3)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婚生女熊*乙由原告熊*甲直接抚养;

二、被告李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熊*甲抚养其女的抚养费200元。

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广安民初字第383民事调解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不再执行。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负担,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广安民初字第867号
  •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熊*,男,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10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莹莹

  • 书记员吴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