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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离婚时确认婚生长女黄*甲跟随我一起生活,婚生次女黄*乙跟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并各自将自己抚养的子女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相互不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当天,由于婚生次女黄*乙当时不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便与我母亲殷*达成代为抚养协议,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但从2013年1月24日我与被告离婚后,婚生次女黄*乙一直是跟随我生活,由我母亲代养,被告从未来看望子女及给付子女抚养费,由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我与被告的子女抚养关系,要求婚生次女黄*乙跟随我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婚*子女户户籍证明;2、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的离婚判决书。3、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的代为抚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法院确认婚*次女黄*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至成年,且被告与原告母亲达成了由被告支付该女抚养费,由原告母亲代为抚养的协议。4、原、被告婚*次女黄*乙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其母亲刘某某从未来看望自己,也未给自己抚养费,自己的生活费一直由其父亲黄*某给付。以上证据经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审查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离婚时确认婚生长女黄*甲跟随原告黄*某一起生活,婚生次女黄*乙跟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各自将自己抚养的子女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相互不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当天,由于婚生次女黄*乙当时不愿跟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刘某某便与原告的母亲殷*达成代为抚养协议,原、被告婚生次女黄*乙暂时跟随原告母亲殷*一起生活,由原告母亲殷*代为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该女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生活,婚生次女黄*乙一直是跟随原告黄*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母亲殷*代养,被告刘某某也从未来看望子女及给付子女抚养费,由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关系,要求婚生次女黄*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婚生子女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黄*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生次女黄*乙变更为跟随原告黄*某一起生活,由原告黄*某独自将该女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该女生活费500元,该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邻水民初字第1424号
  •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良杰,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少含

  • 书记员陈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