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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宁波务工时相识后并同居,2011年8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邱*甲,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到巴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u0026ldquo;子女抚养及探望子女方式:双方系再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名叫邱*甲,现年3周岁,离婚后由女方抚养成人,男方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共计伍佰元整至18周岁为止,此费用由男方每月15日亲自将钱存入女方的银行卡中。男方可探望小孩,探望方式由男女双方自行协商u0026rdquo;。离婚后,小孩随女方生活,被告并未按约定付小孩每月生活费500元,从离婚至今7个月,被告仅只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打在原告卡上1000元,打在原告母亲卡上500元)。因原告离婚后一是无稳定的房屋居住,二是无稳定的经济来源,致使小孩不能健康的成长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所生育女儿邱*甲变更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某辩称:从离婚后我一直没有上班,现在才开始在外面上班,我现在还有母亲要赡养,父亲去世的时候患肝癌做手术到现在还有很多欠账,而且我还有一个儿子要抚养,我一直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固定住所,要我养女儿我实在是没有办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在外地务工相识后同居,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邱*甲,2012年7月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11月24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于邱*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邱*甲随原告雷某某生活,由被告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邱*甲成年时止。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与其前夫杜某某有一个儿子,名叫杜某甲,现随杜某某生活。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取名邱*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在月收入1500元。被告称其于2015年6月28日在汽车修理厂上班,尚在试用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告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及邱*甲身份证明信息、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巴州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邱某甲由女方抚养成年,男方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审理中,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一酒店当服务员,也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巴州民初字第1744号
  •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

  • 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厂职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青

  • 书记员杜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