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平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两女由被告具体抚养。现被告无力抚养两个子女,我已再婚,有能力抚养一个子女,故诉至法院,要求具体抚养婚生女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平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两女冯**、冯**由被告具体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具体抚养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冯**、冯**身份证明,(2014)平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没有能力具体抚养两个婚生女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具体抚养婚生女冯**,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能力具体抚养冯**,或符合其他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西兴镇八一村6社036号。
被告冯**,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西兴镇马鞍村6社45号。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谭昆贤
书记员冯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