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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结婚,2009年1月24日生育一女陈**,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子陈**。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13年12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且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按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把两个孩子留在家里由其父母代养,被告父母身体多病,且年事已高,无能力抚养好两个孩子。2013年2月原告带女儿陈**到原告处玩耍,后来,原告让其回去与被告一起生活,女儿陈**坚决不回被告处,要与原告在一起,原告便把女儿送到巴州区四小读幼儿园,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但从目前情况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能亲自照顾管理教育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陈**系女性,随着年龄的增长,生理发育,感到与被告共同生活不便。原告目前在巴中务工,收入较稳定,且没有再婚,有条件和能力抚养陈**,能保证被告正常探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陈**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3年12月2日离婚前原告及子女均与其在一起生活;2、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女儿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1月24日生育一女陈**,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子陈*乙。2013年12月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女儿陈**、儿子陈*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同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后,陈*乙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陈**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现在巴中市巴州区四小幼儿园上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从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考量。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成年,但双方离婚后,儿子陈*乙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女儿陈*甲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决定由谁抚养时可予优先考虑,且有一子随被告一起生活,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成年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成年,并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恩民初字第341号
  •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向立新,巴中市恩阳区青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波

  • 书记员刘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