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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无固定工作,一直忙于找工作,无暇顾及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被告再婚后,长期将孩子寄养在被告姐姐家,由其姐姐代为照看,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现孩子已读小学,寒暑假都要求随原告生活,也很想长期随原告生活,孩子的爷爷奶奶也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原告积极联系了自己上班附近最好的学校,该校也同意接收小孩并已就读,后原、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他的房子和钱就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协商未果,被告带人将小孩抢走。综上,原告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为维护小孩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将婚生女王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重庆松**任公司物资供应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职务聘任通知》、《荣誉证书》;3、《水电气收费收据》;4、《毕业证书》;5、《房产证》;6、《小学学生转学联系表》;7、《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住所,受过良好的教育、原告的母亲愿意辅助原告抚养小孩,原告务工处的学校也同意接收小孩读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被告每年有50-100万元的经济收入,有住房,抚养小孩没有任何问题。现小孩在小龙人班(仁*最好的小学)读书,还获得了奖状,加上小孩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小孩,所以被告不同意将王*乙变更给原告抚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奖状》;2、王*乙写的日记;3、王*乙的视频。以上证据拟证明王*乙愿意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处读的是最好的学校,且在学校表现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生育女孩王*乙。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乙随本案被告王*甲生活,由其抚养。现王*乙也随被告在一起生活。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将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些自己对抚养孩子有利的证据,但并未提供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将原被告婚*女王某乙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仁寿民初字第2198号
  •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

  • 委托代理人唐俊忠,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甲,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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