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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白果乡罗湾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7605295427。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白果乡罗湾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7510285410。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子女彭**、彭秋吉彭某2、彭**彭某3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季度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1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后,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给付子女抚育费。因原告无经济能力供养三个子女,现请求将长女彭**、儿子彭**彭某3变更为由被告抚养,次女彭秋吉彭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要求长女彭新湍彭某1、次女彭秋吉彭某2由被告抚养,儿子彭**彭某3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4日生育长女彭**,2009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彭秋吉彭*2,2011年10月16日生子彭建洪彭*3。2014年9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彭**、彭秋吉彭*2、彭建洪彭*3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彭**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每季度给付子女彭**、彭秋吉彭*2、彭建洪彭*3抚养教育费10000元至其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季度的次月给付);且承担子女彭**、彭秋吉彭*2、彭建洪彭*3住院医疗费的1/2(凭医疗机构医疗发票即时结付)……”。后被告外出务工,未按时将上述抚养教育费支付给原告,而是通过现金或银行卡支付方式直接付给女儿彭**生活费,平均每月1000元。被告于2015年春节回青神期间,为彭**缴纳了就读于青神中学校的2015年度高中一年级春季学费1500余元,并给付彭**现金1500元;且为彭秋吉彭*2、彭建洪彭*3缴纳了就读于罗**幼儿园的2015年度的春季学费、生活费、保险费共计3542元(2人1770元/人),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彭秋吉彭*2、彭建洪彭*3的生活费。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致其不能满足子女生活费用开支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

另查明:1、诉讼中,彭新湍彭某1声明愿随其父彭**某某生活;

2、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成都务工后,其子女彭秋吉彭某2、彭建洪彭某3是被告父亲彭**4在照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及其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彭新湍彭**的声明、本院对罗湾小学校教师滕XX的调查笔录及对彭新湍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婚生子女每季度10000元的抚养教育费,但被告未按时足额予以支付。现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无经济能力保障三子女所需生活费用,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二个子女的抚养关系为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其全部抚育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长女彭新湍彭某1已年满十六周岁,其愿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故本院确认长女彭新湍彭某1以随被告生活为宜,且由被告承担其全部抚养教育费。婚生女彭秋吉彭某2、婚生子彭建洪彭某3由谁抚养的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彭秋吉彭某2随原告生活为宜,并由原告承担其全部抚养教育费;子彭建洪彭某3随被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其全部抚养教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婚生女彭秋吉彭某2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其全部抚养教育费用至彭秋吉彭某2独立生活时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婚生女彭**、婚生子彭建洪彭某3变更抚养关系为随被告彭**某某生活,并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彭**、彭建洪彭某3全部抚养教育费用至彭**、彭建洪彭某3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神民初字第37号
  •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建成

  • 人民陪审员程碧全

  • 人民陪审员张连军

  • 书记员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