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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苟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依照风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两个非婚生子女均由被告苟*某负责抚育,现原、被告均已再婚,由于两个孩子在被告处受到虐待,现两个孩子强烈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将孩子苟*甲、苟*乙归原告具体抚育,并要求被告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虐待子女不实,被告本人尊重两个孩子的选择单希望能各抚养一个为宜,同时被告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于2000年2月相识,后双方依照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0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名苟某甲,于2003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名苟*,后两人于2014年2月10日经平昌县**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协议两非婚生子女均由被告苟某某负责具体抚养,原告王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两人分开后现均已再婚,现苟某甲与苟*认为被告苟某某对两人不好,自愿要求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现在厦门**限公司务工,月平均收入约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昌县**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苟*甲与苟*本人陈述及厦门**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及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苟某某虽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协议两非婚生子女苟某甲、苟*均由被告苟某某负责抚育,但现在两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以上,自愿要求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且原告王某某有抚养能力,故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王某某以后负责具体抚育两个子女,被告苟某某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考虑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情况,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为每个子女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非婚生子女苟某甲、苟灿由被告苟某某具体抚育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具体抚育。被告苟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有协助义务。

二、被告苟*某自2015年7月起按每个子女每月300元的标准分别支付子女抚养费至苟*甲、苟灿独立生活为止(该费用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全部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1662号
  •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

  • 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苟某某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宏,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牟永军

  • 书记员蒋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