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金某某由被告抚养成年,我按月支付抚养费1675元。由于金某某一直在我处抚养,被告则不闻不问。2015年3月23日,被告突然要求执行金某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我积极配合于当天把金某某交给了被告,并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1675元。2015年4月24日,我又将下一个月的抚养费如数存入了被告的银行卡内。然而,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将金某某无理遗弃在我办公室内即离开。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江北派出所干警给被告打电话时,而被告一律拒接电话。尔后,我只好将金某某抱回家抚养至今。为了使金某某有一个正常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某由我抚养成年,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返还我2015年4月24日支付的抚养费16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金某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675元。因金某某一直由原告在抚养,原告即未向被告支付金某某的抚养费。2015年3月23日,被告申请执行金某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时,原告于当天把金某某交给了被告,并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1675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又将下一个月的抚养费如数存入了被告的银行卡内。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金某某放于原告办公室内即离开。尔后,原告将金某某抱回家抚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金某某2015年5月的抚养费1675元,同时同意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金某某抚养费。

上诉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2014)巴州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2014)巴州法执字第28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收条,银行存款凭证,有关照片、情况说明,江北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执行非婚生女金某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后,即于2015年4月27日又将其非婚生女金某某放于原告办公室内即离开,至今不要求抚养金某某。事实表明,金某某现虽系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但被告不愿再抚养金某某。故原告请求抚养金某某并按四川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款(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之非婚生女金某某现变更为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岳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其抚养费750元,至*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岳某某有探望其非婚生女金某某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巴州民初字第1857号
  •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22日,汉族,研究生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 被告岳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登银

  • 书记员鲜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