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2002年元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14年2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两个儿子一人抚养一个,但此后被告王*未将二子张*乙带走,现其已经5岁也没有上户口,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将儿子张*乙由王*抚育变更为由张*抚育,并由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王*于2002年1月依照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张*甲,2009年5月1日生育次子张*乙,并于2009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4年2月8日在平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协议长子张*甲由张*抚养,次子由王*抚养,后王*到张*家中去带张*乙时与张*的父母亲发生争吵,王*就没有带走张*乙,张*乙由张*具体抚育至今,现原告张*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张*乙现在平昌县江口第六小学读幼儿园学前班,由张*的父母负担照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平昌县**民委员会证明,平昌**六小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张*与王*在离婚时协议婚生子张*乙由王*负责抚育,但此后王*未将张*乙带走,张*乙一直随张*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张*要求张*乙由其抚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张*与王*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两个子女均由张*抚育,故被告王*应该负担张*乙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王*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婚生子张*乙由被告王*具体抚育变更为由原告张*负责具体抚育。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

二、被告王*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张*乙独立生活为止(此费用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全部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806号
  •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牟永军

  • 人民陪审员阳莉

  • 人民陪审员王栏瑛

  • 书记员王俊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