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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巢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十万元。案经本院二审,以(2012)合刑终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张**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09月16日在本院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李**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葛**,罪犯张**、证人李**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管理分局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了5000元的财产刑,剩余的财产刑无能力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罪犯张**的当庭陈述、罪犯李**的证言及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实,罪犯张**在监表现一直较好,已获得二次表扬、一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2、安徽**民法院出具的收据证实,该犯已履行了5000元的财产刑。

3、安徽省含山县韶关镇人民政府和韶关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犯无能力履行剩余的财产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刑执字第06504号
  •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含山县人,现在安徽**管理分局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洪琳

  • 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 书记员葛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