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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孙**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邵*、崔**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证人阮**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孙**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30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刑执字第06965号
  •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孙**,男,汉族,1961年3月4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汤晓红

  •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 审判员杨以林

  • 书记员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