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1日、29日,被告人肖*受雇于林建成、陈*(均已判刑)等人设立在本市思明区皇达大厦一楼YG(永贯)酒吧内的赌场,在该赌场为赌客发牌并为赌场收取水钱,从中获利合计人民币8160元。
2015年1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肖*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威**酒店被警方抓获。
案在审期间,被告人肖*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同案犯陈*、张*、张**、林建成的供述,证人蔡*、王*、林*、谢*、钱*、张*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账本、银行卡交易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的相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可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女,1989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家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吴闽特
书记员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