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董**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董**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该犯与同案犯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3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6月25日押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陈**、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自觉配合民警开展各项活动。2013年、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24.8分。本次申请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批审表、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刑执字第1748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董**,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淑萍

  • 审判员兰峻锋

  • 审判员张雄

  • 书记员吴美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