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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疆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晏、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至2013年金**公司向腾**公司供暖,腾**公司两个供暖期没有交纳取暖费。2013年10月31日双方就取暖费和热力配套费签订《供暖协议》约定,金**公司每年减免腾**公司500平方米的取暖费用,腾**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分两次交清2012年的取暖费用。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2013年的取暖费用及热力配套费15万元。2012年供暖费经减免后应交纳160361元,2013年供暖费及热力配套费经减免后应交纳394515元。由于金**公司于2014年8月被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整体收购,腾**公司认为无法享受每年减免500平方米暖气费的优惠,拒绝交纳取暖费。金**公司的配套供热设备、板换供热站(供热循环泵)用电由腾**公司提供,经鉴定2012年和2013年两个供暖期用电146108元,阿勒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非居民采暖价格定价是每平方米28元。原北屯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疆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腾**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取暖费是按照取暖季节每年交纳,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也约定了交纳取暖费的时间,腾**公司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双方签订供暖协议后,腾**公司应当履行缴费义务时,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收购金**公司的事实尚未发生,腾**公司以尚未发生的事实抗辩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拒绝交纳取暖费,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供暖协议,经减免后腾**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分两次交纳2012年度暖气费160361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分两次交纳2013年度暖气费244515元及热力配套费15万元。金**公司板换供热站工作运行两年经鉴定使用电费146108元,应当向腾**公司支付,产生的鉴定费8200元,由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公司取暖费及热力配套费408768元;二、鉴定费8200元由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349元,减半收取4674元,由腾**公司负担3443元,由金**公司负担1231元。

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腾**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约定,每年减免腾**公司500平方米取暖费,金**公司于2014年8月由蓝天供热站收购,但金**公司未及时通知腾**公司,致使腾**公司无法在后续38年房屋使用期限内,享受每年减免500平方米取暖费的优惠,费用合计532000元。该款是腾**公司基于金**公司违约而产生的预期损失,应由金**公司向腾**公司支付。该款可与金**公司主张的取暧费及热力配套费408768元相抵,双方互不支付价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由金**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答辩称,腾**公司上诉称每年优惠500平方米取暖费,该优惠是在金**公司经营热力公司并收取取暖费的基础上给予的,现金**公司已不经营热力公司无法优惠。腾**公司主张38年优惠费用532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此算法,金**公司不但不收取两年的取暖费,还需向腾**公司支付10余万元,显然不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腾**公司对金**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补充质证意见为,该供暖协议第一条约定每年减免500平方米的取暖费,是腾**公司长期的利益,正是基于第一条的约定,才有之后的付款约定。金**公司即便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也应当以其他方式对腾**公司的损失给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腾**公司应否向金**公司支付取暖费及热力配套费;腾**公司主张的取暖费优惠赔偿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腾**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金**公司每年减免腾**公司500平方米供暖面积的取暖费,是金**公司对腾**公司应交纳取暖费的优惠,金**公司主张的取暖费系2012年、2013年已向腾**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并且扣减协议约定优惠部分后的取暧费,供暖协议明确约定2012年取暖费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3年取暖费及热力配套费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现约定的给付期限均已超过,腾**公司应当向金**公司支付取暖费及热力配套费。腾**公司上诉称在后续38年腾**公司房屋使用年限内不能获得取暧费优惠系其预期损失,应由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65号
  • 法院 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腾**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腾云大酒店五楼。

  • 法定代表人公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原火电厂以北。

  •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晓霞

  • 审判员郝建军

  • 审判员阿斯哈尔哈布德什

  • 书记员胡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