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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漯河分行诉漯河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南万**任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行)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公司)及第三人河南万**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业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颍**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韩**、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里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1年临颍(质)字第0015号质押合同,以被告自有的库存小麦做质押,为自己在我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2011年(临颍)字第009号商品融资合同,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依约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到期日是2012年7月9日。期间被告偿还100万元贷款后,申请质押物转换,用其自有的库存玉米做质押,为被告自己在我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贷款现欠668397.71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13926.48元且全部逾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漯河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8397.71元及利息113926.4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2、判令原、被告双方所签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本案涉及的质押合同不发生效力。3、法院查封、扣押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作为申请人根本没有实际查封、扣押的担保抵押物。4、法院实际扣押物即仓库里玉米超过500吨,对被告及国库造成一定的经济风险及损失,被告保留相关的权利。

第三人万里运业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漯**行(甲方贷款人/质权人)与颍**公司(乙方借款人/出质人)签订商品融资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金额和期限。1.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1.2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1.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1.4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利率和利息。2.1若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人民币,则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第1.3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乙方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下列第四种方式处理:(1)利率实际期调整,以12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为提款日,第二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的,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在每一利率确定日,按该日有效的基准利率和本条约定的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第三条质押担保。3.1乙方自愿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2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3.3甲乙双方对质物作出如下约定:(1)质物交由河南万**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管人)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2011年监管协字第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押清单》)。(2)乙方出资时,双方约定的质物价值用于计算本合同项下质物出资时的质押率,但不作为甲方处分该质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质权物的任何限制。(3)质权存续期间,甲方有权根据质物市场价格的变动变更质物市值,若质物市值与未偿融资本息总额的比值下降到125%,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追加质物或交存保证金使质押率恢复至出质时的质押率,否则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处分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质物市值与未偿融资本息总额的比值下降到120%,甲方有权直接处分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五条还款。5.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下列(1)种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到期一次性偿还……第六条质权的实现。6.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实现质权:(1)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2)发生第3.3条(3)项约定情形的……3.5本合同一式贰份,乙方、甲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漯**行和乙方颍**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

同日,质权人漯**(甲方)与出质人颍**公司(乙方)签订了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1年(临*)字009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1.2条,主债权的全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质物,第3.1条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第4.1条,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人,甲方或其代理人验收无误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养费用由乙方承担。……漯**和颍**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同时该合同中注明了质物清单,名称:二级白小麦;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小麦收购过磅单、小麦收购验质单、小麦库存明细单;状况:良好;价值或评估价值:1375万元。

2011年10月9日,甲方(质权人)漯**行和乙方(出质人)颍**公司与丙方(监管人)河南万**任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了编号为2011年(临颍字0009号的《商品融资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押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

2011年10月9日,漯**行和颍**公司为万里运业公司出具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编号2011监管协字001号。内容为“致:河南**限公司(监管人);根据漯河颍**限公司(出质人)与中国**河分行(质权人)签署的编号2011年(监*)字0009号的《商品融资合同》,出质人将下列货物(明细见下表)质押给质权人。货物品称:2级白小麦;规格型号:2级;生产厂家(产地):本地;重量(吨):7238;单价:1900元;金额:1375万元;货物是否在库:是。现将出质事实及质物情况通知贵司,请贵司根据出质人、质权人与贵司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监管协字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严格履行贵公司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

2011年10月9日,万里运业公司为漯**行出具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监管人签发)编号:2011年临管执字001号,内容为“致:中国**河分行(质权人)”。本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1年10月9日接收了下表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本公司了解,出质人已将下表所列货物质押给银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公司业人收到**行与出质人共同签发的编号为2011年监管协字001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本公司同意接受**行委托并将按照**行的指示代为监管质物。本公司确认上述质物(详见下表)已存放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上述质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本公司将严格按照编号为2011年监管协字001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本质物清单编号为2011年监管执字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

2011年10月10日,借款**储公司与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按照约定,漯**行向颍**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在借款期内,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9492.02元。

2012年5月30日,颍**公司为漯**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以我公司1号仓库存玉米6185.598吨,在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办理贷款业务作质押,在此我公司郑重承诺:用于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商品融资业务的质押存货所有权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对质押物存货有全权处置权,不存在权属、货物等方面的纠纷和争议,若因质押商品出现问题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我公司全部承担。

2012年6月7日,工**支行为万里运业公司出具了关于漯河市**有限公司置换质押标的物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河南万**任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因夏粮收购,需将原监管协议(2011年监管协字001号)项下质押物小麦置换为玉米,该质押物现存放于该公司1号仓库内,共计6185吨,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份在临颍县当地购买玉米所有,产权属漯河市**有限公司所有,经我行内部对质押物价值进行评估,按每吨1980元,核定该拟质押物玉米为1200万元,质押率70%,最高融资额度为840万元(现我行融资余款为790万元)。经我行研究,同意将原监管协议(2011年监管协字001号)项下质押物小麦置换为玉米。

2012年6月11日漯**行与颍**公司共同出具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编号2011年监管协字00**运业公司(监管人)所监管的质押物由原来的小麦7238吨,单价1980元,金额1375万元,变更为质押物为玉米,重量6185吨,单价1980元,金额1200万元。

同日,万**公司又为漯**行出具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监管人签发)。(编号2011年监管协字001―2号。万**公司已按漯**行或颍**公司签订的编号2011年监管协字001―1号要求履行监管义务。

颍**公司借款逾期后,从2012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颍**公司又陆续归还漯**行借款本金7222110.27元。共归还本金8331602.29元。下余借款668397.71元及利息,经漯**行催要,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公司在合同期内归还借款本金1109492.02元,逾期后又归还借款本金7222110.27元,被告**公司共归还借款本金8331602.29元,下余借款本金668397.71元及利息尚未归还,被告**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并有效。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占有质物不仅包括质权人亲自控制质物,也包括委托出质人以外的其他人为占有辅助人保管质物。庭审中,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后,又与第三人河南万**任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按该协议第三人河南万**任公司对原告履行保管质物的义务,该质押监管协议签订时,质物已实际在第三人1号仓库内存放,故第三人实际占有并保管质物,就属于质权人工**司漯河分行对质物的控制和占有。原、被告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应已成立和生效,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关于本案涉及的质押合同不发生效力之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本案质物已现实交付。被告辩称,对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第二条2.1约定,若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人民币,则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与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依据此款约定,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请求利息于法有据,故被告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漯河分行借款计668397.71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执行。并分段计算。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逾期归还下余借款本息,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2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郾民初字第02484号
  •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工商**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692号。

  • 负责人田*,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孙国伟,该行员工。

  • 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临颍县皇帝庙村坡高村。

  •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韩安民,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河南万**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南环路东段。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英旗

  • 审判员陈铁营

  •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 书记员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