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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7月23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牡**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要求撤回减刑建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牡丹江监狱因罪犯赵**已保外就医,现无法参加减刑案件审理为由要求撤回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撤回对罪犯赵**的减刑建议。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牡刑执字第1138号
  • 法院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赵**,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恒栋

  • 审判员关丹宁

  • 审判员李颖

  • 书记员郑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