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3年7月23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牡**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要求撤回减刑建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牡丹江监狱因罪犯赵**已保外就医,现无法参加减刑案件审理为由要求撤回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撤回对罪犯赵**的减刑建议。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赵**,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恒栋
审判员关丹宁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郑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