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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汪**、郭**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汪**、郭**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诉讼代理人苏**、上诉人汪**、郭**、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诉讼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购买被告红叶公司位于许昌市六一路10号新兴工业品批发市场底层307号和308号两间营业房,建筑面积共计50.18平方米。2007年10月18日,原告李**取得了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该两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7月1日,原告李**与被告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李**将上述308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汪**供其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随被告红叶公司市场行情房租加300元之和(不含房产税),该房房产税由被告汪**另交纳。合同到期前,原告李**与被告汪**协商续租事宜,因被告汪**认为原告李**提出的新的房租价格过高,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合同届满后,原告李**因要求被告汪**交还房屋遭到被告汪**的拒绝,遂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还该房,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及水电费等费用。2012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1)魏*一初字4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汪**不服,向许昌**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24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2)许*三终字第l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2)魏*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将位于许昌市六一路10号新兴工业品批发市场底层308号营业房返还给原告李**,并支付原告李**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营业房之日的期间每月1096.7元的租金损失。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汪**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强制执行下,被告汪**于2013年7月5日将原告李**的308号营业房返还原告,却与被告郭**一起将货物堆放在原告李**307号和308号营业房门前。原告要求其排除妨碍,但遭到拒绝,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李**对位于许昌市六一路l0号新兴工业品批发市场底层307号和308号两间营业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汪**、郭**擅自将其货物堆放于原告307号和308号门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或出租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汪**、郭**排除妨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汪**、郭**赔偿因被告货物堵在原告二间门面房门口拒不腾离,造成原告每年租金损失8万元和原告赔偿新租户(王**、师素)违约金共计4万元损失,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害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因其二间门面房门口被堵造成的租金损失,可按每月2155.6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红叶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汪**、郭**将堆放在原告李**位于许昌市六一路l0号新兴工业品批发市场底层307号和308号两间营业房门前的货物搬离,并连带赔偿原告李**自2013年7月5日始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每月2155.6元计算。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汪**、郭**连带负担。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按每月2155.6认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红叶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汪**、郭**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堆放的货物并未造成李**所诉称的房屋无法正常进出;租金损失没有依据。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

红叶公司辩称:公司只是收取了水电和卫生费,没有收取管理费,红叶公司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汪**、郭**擅自将其货物堆放在上诉人李**所有的两间营业房门前,致使李**无法正常使用或出租房屋的侵权事实,原审判决排除妨碍有事实法律依据。红叶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2008年7月1日李**与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对308号营业房的房租有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汪**继续使用308号营业房也是按该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此标准计算本案侵权造成的租金损失亦无不可。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李**和上诉人汪**、郭**分别承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许民终字第1444号
  • 法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排除妨碍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连。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松山,系汪**之夫。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六一路10号。

  • 法定代表人赵**,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妍、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来斌

  • 审判员古绍禹

  • 代理审判员连红举

  • 书记员霍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