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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相识,于2002年农历8月21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冀*甲;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冀*乙。原被告从结婚开始未建立感情基础,从2011年开始,被告性情大变,渐渐嗜酒成性,不出去打工赚钱,整天在外饮酒作乐,回家后便与原告寻烦闹事,继而毒打原告,经常在半夜折磨原告,拿刀伤害原告,原告身上至今还有刀疤。原告回娘家躲避时,被告拿刀追到原告娘家扬言要杀人,原告家人受到惊吓。2012年8月,被告又无故毒打原告,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根本没有悔改之意,对原告的生活更不关心,被告经常给原告的父亲发短信威胁,还将其他女人带入家中同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尊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盼望早日结束这场没有幸福的婚姻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原告据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等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4月30日汾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2、(2014)汾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

3、原告受伤照片三张;

4、田**的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冀*于2000年相识相恋,于2002年农历8月21日举行民间形式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冀*甲;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冀*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一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生气吵架之事,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加深。2012年8月,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也曾唤过原告回家,但原告拒绝跟随被告回去。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汾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汾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冀*2000年相识相恋,通过相处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双方为了婚姻家庭的幸福,应当少一些埋怨,多一份包容、信任和理解,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生气吵架之事,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与她人非法同居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田*与被告冀*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汾民初字第1233号
  •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

  • 委托代理人赵承林,汾酒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文山

  • 人民陪审员李权

  • 人民陪审员吕建礼

  • 书记员王鑫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