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程*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上班、不做家务,以打麻将为乐,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上班维持,被告仍称原告家庭条件差要求离婚。2015年10月25日,原告因公司经济裁员失业,被告即携随身物品离家,次日与其母亲来原告处取走大部分生活物品,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10月25日开始分居。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于开庭前即2015年12月9日依法对被告周*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周*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未曾发生争吵,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薄弱,但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程*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10号
  •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 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程昕

  • 书记员龙永训